商品包装精美,才能卖得好,但别侵犯商标权

 

商品包装精美,吸引眼球,才能卖的好,但要记住,别侵犯人家的商标权,否则前期的投入打水漂不说,还得赔偿人家的侵权损失。

下面这个是原告的曹某的注册商标,该商标系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文字“金戈铁马”系横向排列繁体中文,在“金戈铁马”文字下面有一个树叶的图案。

商品这样包装,早晚成被告

原告注册商标

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茶;蜂蜜;糖;咖啡;谷类制品;面粉制品;糕点;调味品;膨化水果片、蔬菜片;食用淀粉产品(截止),注册有效期限为2009年6月14日至2019年6月13日。

下图这个是下关沱茶公司2014年(农历马年),在其生产的金印系列产品包装上使用了“甲午金戈铁马铁饼”字样,字体为简体字,其中“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在“金戈铁马”四字旁边还配有一匹呈现奔跑状态马的图案。

商品这样包装,早晚成被告

被告商品包装

同时,被告在其生产的上述茶饼的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松鹤延年”注册商标和“下关沱茶”字样,并在内、外包装上标注有被告下关沱茶公司名称。

那么,问题来了——这样包装,侵权不?

两种观点:

侵权说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因此,识别性是商标的基本特性。本案被告使用“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使用在被控侵权商品的内、外包装上,并配以一匹呈现奔跑状态马的图案,同时在被控侵权商品内、外包装上均标注有“松鹤延年”注册商标和“下关沱茶”字样,因此,被告的使用仅是作为商品装潢的使用,并不是商标性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六条规定,在同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名称或者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的,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上述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蜂蜜、糖、咖啡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茶类,与原告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同时,将被告使用的标志与原告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两者构成要素中存在一定相似要素,被告虽然主张其对“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整体使用,但经审查“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而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且原告虽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该文字“金戈铁马”在原告注册商标构成元素中更为显著,而被告突出使用“金戈铁马”四字,虽然字体不一样,但读音和字意是相同的,故而两者构成近似。

同时,在认定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导公众时,除了考虑近似因素之外,还应当根据主张权利的商标和被诉侵权的标志的实际使用状况、使用历史、相关公众的认知状态等因素综合予以判定。本案中,首先,原告早于2009年6月14日就已经注册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而被告的“松鹤延年”和“下关沱茶”商标,分别注册于2010年、2014年,均晚于原告商标注册时间;其次,原告于2009年8月16日许可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使用其注册商标,而被告生产被控侵权商品系2014年,也晚于原告注册商标的使用时间;再次,云南金戈铁马茶业有限公司在多款茶叶上使用了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并已形成了一定的市场份额,具有一定的消费群体,被告在被控侵权商品上突出使用“金戈铁马”标志,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导。综上,被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涉案注册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且该使用行为未经原告许可,故侵犯了原告的第5492697号“金戈铁马”注册商标专用权。

不侵权说

首先,将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所使用的“金戈铁马”标志,与涉案商标“金戈铁马”相比,二者在读音和含义上没有区别,但在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以下区别:1.排列上,前者的“金戈铁马”四字是竖向排列,而涉案商标中的“金戈铁马”四字基本上是横向排列;2.构图上,前者的主体画面是竖向的“金戈铁马”四字旁边有一匹奔马,后者则是横向的“金戈铁马”四字下面加一片树叶;3.字形字体上,前者是简体字,后者则是繁体字,字形也有明显区别。根据上述比对的结果,二者虽然在读音和含义上相同,但由于涉案商标属于文字和图形组合商标,而且是印在商品包装上,对于相关公众而言,二者在视觉效果方面的区别造成的影响更大,换言之,二者在视觉方面存在的上述区别,能够抵消读音和含义相同可能造成的混淆或误导公众。

其次,从被控侵权商品的包装装潢整体来看,该包装上的“金戈铁马”四字虽然被放大突出,在装潢中也比较显著,但该标志只是用在了包装正面,外包装侧面和后面明确标注了下关沱茶公司的公司名称、地址,而且正面左上角用显著的红色印有下关沱茶公司自己的“下关沱茶”商标,因此,整体而言,相关公众从被控侵权商品包装装潢上,不会将被控侵权商品误认为是涉案商标的商品或者与该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不侵权。

各说各的理,那么权威怎么看?

最高院观点: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曹某第5492697号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0类,包括茶、蜂蜜、糖、咖啡等,而被控侵权商品为茶类,与曹某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同种商品。同时,将下关沱茶公司使用的标志与曹某注册商标进行视觉效果比对,注册商标与下关沱茶公司使用的标志不相同。但两者构成要素中存在一定相似要素,下关沱茶公司虽然主张其对“甲午金戈铁马铁饼”标志系整体使用,但经审查,“甲午”及“铁饼”字体较小,而“金戈铁马”四字字体较大,而且位于茶饼外包装及内包装的显著位置。曹某的注册商标虽是文字与图形组合商标,但该文字“金戈铁马”在曹某注册商标构成元素中更为显著,而下关沱茶公司突出使用“金戈铁马”四字,虽然字体不一样,但读音和字意是相同的,故而两者构成近似,使用在同一种茶叶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下关沱茶公司未经曹某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曹某的涉案商标近似的标志作为商品装潢使用,误导公众,该行为侵犯了商标专用权。

可见,我们在商品包装上一定要慎重,事先要多下功夫,免得事后麻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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