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某茶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t(2019)京0491民初6110号

t原告:刘某,男,1988年出生,汉族,自由职业,住北京市昌平区。

t被告:广州某茶叶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

t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t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t原告刘某与被告广州某茶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茶叶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被告某茶叶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t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茶叶公司退还刘某购物款5228元,并按购物款的十倍赔偿刘某52280元;2.本案诉讼费由某茶叶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刘某于2018年9月28日在淘宝平台由某茶叶公司经营的“某品牌茶叶专营店”,购买了“百中堂2016大桔礼盒装新会陈皮普洱柑普茶桔普云南普洱熟茶金芽”,8份,368元/份,八折优惠后294.4元/份;“百中堂新会小青柑普洱茶熟茶宫廷级普洱梅XX柑普茶叶散装250g”,5份,449元/份,八折优惠后359.2元/份,实际两种产品每种发货8份,共16份,合计付款5228元,订单号:22811409375516****,某茶叶公司用顺丰速运送货,运单号:24960223****,收货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收货后发现,涉案产品配料都是:新会柑皮(新会陈皮)、云南普洱熟茶,执行标准都为:Q/JHX0001S-2016,制造商: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茶厂,生产许可证号:QS44071402****,生产日期2016年11月6日,贮存条件:在清洁、通风、干燥避免阳光暴晒、无异味、无污染的环境下储存,保质期:在符合贮存条件下适宜长期储存。后经查询,其执行标准Q/JHX0001S-2016中规定,保质期为3年。涉案产品标注适宜长期储存涉嫌标注虚假保质期,违反《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一百二十四条,《食品安全标准预包装食品标签通则》GB7718-2011的规定,极易误导消费者把产品储存至过期进而带来危害。

t综上,涉案产品违反食品安全法,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某茶叶公司作为产品的销售者,明知产品存在问题,仍将其出售,根据相关法律,请求法院判决某茶叶公司退还货款并赔偿。望法院支持刘某的诉讼请求。

t某茶叶公司辩称,一、涉案产品经检测合格,无毒、无害,对人体健康不会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五十条规定的食品安全标准。刘某也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涉案产品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且没有食用过涉案产品,没有因涉案产品受到人身损害。

t二、涉案产品标注的保质期符合企业标准《新会柑皮普洱茶Q/JHX0001S-2018》(简称新标准)中关于保质期的规定,没有标注虚假保质期,没有违反《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刘某主张涉案产品违反的企业标准Q/JHX0001S-2016(以下简称旧标准),已被于2018年6月20日实施的新标准代替;新标准的首页注明“代替Q/JHX0001S-2016”字样,即指由新标准替代旧标准,旧标准于2018年6月20日之后已不再适用。新标准的第8.3.4条关于保质期规定为“产品适宜长期保存”,而涉案产品于2018年9月28日出售给刘某,故即使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标注“适宜长期储存”,也没有违反新标准的规定,不存在标注虚假保质期的情形。

t三、刘某购买涉案产品是为了索赔而牟取巨额利益,其目的不是为了生活消费需要,不属于应依法保护的消费者。刘某没有正当职业,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可搜索到其在本案之前已经作为原告提起网络购物合同纠纷案件合计二十七件,刘某在这些案件中均是事先通过网络购物平台向不特定对象购买大量产品,收货后即以产品存在各种瑕疵为由向销售者主张货款的10倍赔偿;且有多宗案件购买的产品是普洱茶、柑桔茶,主张产品瑕疵的理由也是保质期标注问题,与本案极其相似。比如刘某与各被告广州某商贸有限公司、北京某农业有限公司、云南某茶业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某茶业有限公司、广州某茶叶有限公司、昆明某茶业有限公司、云南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案件。刘某在本案中也是购买了大量涉案产品后,立即以保质期标注问题向某茶叶公司主张十倍赔偿,其手段与其他案件完全相同。由此可知,刘某实系以购物索赔为谋生手段的人员,其购买涉案产品目的是索赔,而非用于生活消费,依《消费者保护法》等法律法规规定,刘某不属于依法保护的消费者。

t四、即使涉案产品保质期标注存在不当,也是属于标签瑕疵。由上可知,涉案产品无毒无害,且依据现行企业标准,涉案产品保质期本来就是长期保存,即使刘某或是其他消费者依照标注的保质期将产品长期储存,也不可能导致产品过期而带来危害,也即不存在误导消费者的情形。因此,涉案产品保质期标注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标签瑕疵。

t五、本案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刘某无权要求十倍价款赔偿。1.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可以看出,该条款确立的是一种侵权责任,第二款规定的“十倍价款赔偿”制度则是对第一款责任形态的深化和延伸,“消费者因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受到损害”是适用该条款的前提;当消费者购买到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时,若该食品尚未对消费者造成损害,则属买卖合同中的标的物的质量不合格,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消费者只能追究销售者的违约责任;只有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导致消费者人身损害时,才既构成违约又构成侵权,形成法律责任竞合,此时消费者才可选择违约之诉或是侵权之诉予以救济。本案中,刘某并没有因涉案产品受到人身损害,其仅能依《合同法》主张违约责任,无权依《食品安全法》主张侵权赔偿。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也明确规定,只有消费者举证证明因食用食品受到损害,损害与食用食品存在因果关系时,消费者请求生产者、经营者承担侵权责任,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

t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相关规定,涉案产品是自愿适用企业标准,即使保质期标注存在瑕疵也不属于违反“食品安全标准”的行为。1.某茶叶公司认为,《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系指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标准化法》第二条规定:“标准包括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国家标准分为强制性标准、推荐性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是推荐性标准。”而依据《食品安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食品安全标准是强制执行的标准。”由此可知,《食品安全法》中的“食品安全标准”,是指国家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并不包含企业标准。2.《标准化法》仅禁止和处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进行生产、销售行为,但并没有禁止和处罚生产、销售不符合企业标准产品的规定。如《标准化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服务,不得生产、销售、进口或者提供。”第三十七条规定:“生产、销售、进口产品或者提供服务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查处。”等等。

t七、刘某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社会经济秩序,严重浪费审判资源,造成案件数量急剧上升,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实质上是利用国家司法资源为其牟取不当利益,因此刘某的这种行为不应得到支持。

t综上所述,刘某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予以驳回。

t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9月28日,刘某从某茶叶公司的天猫店铺购买“百中堂2016大桔礼盒装新会陈皮普洱柑普茶桔普云南普洱熟茶金芽”、“百中堂新会小青柑普洱茶熟茶宫廷级普洱梅XX柑普茶叶散装250g”各8件,刘某共支付货款5228元。订单编号:22811409375516****,顺丰速运运单号:24960223****,收货地址:北京市昌平区。

t刘某主张涉案产品执行标准Q/JHX0001S-2016中规定,保质期为3年,而涉案产品标注适宜长期储存,涉嫌标注虚假保质期。刘某提交Q/JHX0001S-2016企业标准、产品实物照片以证明其主张。

t某茶叶公司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遂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某茶叶公司提交涉案产品的出品商勐海百中堂茶叶有限公司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生产商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茶厂的营业执照、食品生产许可证,以证明生产厂家的合法资质;提交中国农业科学院茶叶研究所农产品质量安全检测室作出的WT19-0026、WT19-0060两份检验报告,以证明涉案产品不含有毒有害物质,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提交Q/JHX0001S-2018企业标准,以证明该标准已于2018年6月20日代替Q/JHX0001S-2016,新标准规定产品保质期为“长期保存”,涉案产品保质期标注符合新标准的规定;提交GB/T22111-2008普洱茶国家标准,以证明普洱茶的保质期为“长期保存”。刘某对上述证照的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有合法的生产资质并不能证明产品合格;刘某对两份检验报告的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检验报告上的生产日期、产品名称、生产厂家与涉案产品均不相同,检测项目与保质期无关;刘某主张,涉案产品是2016年和2017年生产的,新标准实施时间是2018年6月20日,产品标准是产品生产时的依据,涉案产品生产时该标准尚未出台,故不能依据新标准标注保质期,且两个标准的理化指标在水分含量、铅的含量以及一些农药残留、菌落残留的要求也不相同;刘某认为GB/T22111-2008属于茶叶类的标准,涉案产品属于调味茶,两种类别的食品不能参照一个产品标准标注保质期。

t经查,Q/JHX0001S-2018《新会柑皮普洱茶》前言部分载有:“本标准由Q/JHX0001S-2016标准修订而成,主要修改以下内容:删除‘总灰分’、‘橙皮苷’、‘稀土总量’、‘茶多酚’、‘微生物指标’和多项农药残留指标及其测试方法;执行新版规范性引用文件。”某茶叶公司表示上述标准修改前后的生产工艺没有变化。

t经询问,刘某表示未使用涉案产品。关于某茶叶公司提交的检验报告,刘某认为检验报告载明的生产单位为勐海百中堂茶叶有限公司,实际应为江门市蓬江区某某茶厂,产品的规格、批次与涉案产品都不一样。

t本院认为,首先,涉案产品执行标准为Q/JHX0001S-2016,而其标注的保质期与该标准不符,从形式上看确有不当;其次,现有证据无法判断新、旧两个标准所对应的产品有何实质性变化,涉案产品标注的保质期是否会对食品安全产生影响;同时,某茶叶公司履行了基本的查验义务,由于涉及生产工艺等专业性知识,在主观上,难以认定其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明确认知。综上,涉案产品的保质期标注不当,本院对刘某要求某茶叶公司退还货款5228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刘某应将涉案产品退还某茶叶公司。由于难以认定某茶叶公司对涉案产品是否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有明确认知,本院对刘某的十倍赔偿请求不予支持。

t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t一、广州某茶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刘某购物款5228元;

t二、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案产品退还广州某茶叶有限公司;

t三、驳回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t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t案件受理费619元,由刘某负担594元,由广州某茶叶有限公司负担25元。

t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t审判员 刘更超

t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t书记员 吕 可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食品安全风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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